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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日期:2020-06-03   |  浏览次数: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秩序,营造良好校园风尚,规范教职工行为,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 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事关系在学校的全体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教职工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

(四)开除。

第六条受处分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个月。

第七条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同时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降低其职务工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教职工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年薪制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调高年薪额度;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年薪额度视情况降低10%~30%。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技能等级的考试(评审)、晋级。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含两种)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

(七)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从轻处分,是指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教职工因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减轻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学校内部单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教职工的违纪违法行为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教职工因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

教职工因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荣誉等,学校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章处分的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的;

(九)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等的错误观点的;

(十)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师生员工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十)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未按学校规定办理相关科研经费、设备、设施和材料资料等交接的;

(十一)违反学校合同管理有关规定,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二)违反学校教学管理相关规定,造成教学事故的;

(十三)违反学校实验室安全、交通安全、网络安全等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四)违反学校信访工作管理规定,不遵守信访程序,越级信访或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围堵等,影响学校正常秩序的;

(十五)出国(境)逾期未归的;或者不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造成旷工事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影响日常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十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旷工怠工的行为。

有前款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工作中收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财产权利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七)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八)以偷窃、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占公有财产的;

(九)违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规定,将学校科技成果私自许可使用、转让或作价入股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和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和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技能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的;

(六)在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申报中,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等工作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为他人**文的;

(八)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伪造或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十)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

(十一)未严格履行科研合同义务,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或者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或者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的;

(十二)违反学校师德师风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和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德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九)其他违反公共秩序、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学校成立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主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处分委员会负责对处分决定的作出、复核、处分的解除等事项进行审议,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议批准。

第二十五条处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人事处,负责处分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管理、会议召集组织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人事处处长担任。

第五章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处分程序:

(一)教职工所在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分建议,并将处分建议和依据告知教职工本人;

特殊情况下,由有关部门会同教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分建议,并将处分建议和依据告知教职工本人;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教职工所在单位可向处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处分委员会授权有关职能部门与教职工所在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调查报告;联合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教职工所在单位根据调查组的调查事实意见提出拟给予处分建议,并将拟给予处分建议和依据告知教职工;

(二)处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教职工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的拟处分建议,并将相关意见建议反馈教职工所在单位;

(三)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意见,形成材料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

处级领导人员违纪违法应给予处分的,提交党委常委会议研究。

(四)开除处分由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议通过后上报教育部审批,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处分决定自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受处分教职工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八条人事处将处分决定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受处分教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相关单位启动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一条参与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教职工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启动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纪违法案件调查期间,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辞职、调动、出国(境)。

第六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教职工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议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处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处分期满前30日内,受处分教职工所在单位对其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解除处分的书面报告,提交处分委员会办公室;

(二)处分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审议解除处分的建议;

(三)处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意见,起草相关材料,报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批准;

(四)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受处分教职工所在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

(五)人事处将解除处分决定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受处分教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三十五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能够主动改正错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批准后可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第三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后,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七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

决定中注明。

第七章复核与申诉

第三十八条受处分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党办发〔2019〕21号)相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学校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一条需要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变更处分决定的,由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教职工的岗位等级或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校内其他教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教职工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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